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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范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管理,商務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門近日聯合發布《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共包括7章59條,從資質認定和管理、回收拆解行為規范、回收利用行為規范、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明確規定。本細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20年 第2號
《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已經本屆商務部第25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同意,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商務部部長 鐘山
發展改革委主任 何立峰
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 苗圩
公安部部長 趙克志
生態環境部部長 黃潤秋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市場監管總局局長 肖亞慶
2020年7月18日
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商務部負責組織全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的監督管理工作,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報廢機動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行業治安狀況、買賣偽造票證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依法處置。
縣級以上地方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質認定和管理
國家鼓勵機動車生產企業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機動車生產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應當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報廢機動車拆解指導手冊等相關技術信息。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三)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的場地、設施設備、存儲、拆解技術規范,以及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要求;
(五)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具備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對拆解產生的固體廢物有妥善處置方案。
(一)設立申請報告(應當載明申請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住所、拆解場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內容);
(三)申請企業章程;
(五)拆解經營場地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證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賃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賃證明材料;
(七)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文件;
(九)申請企業拆解操作規范、安全規程和固體廢物利用處置方案。
第十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到的資質認定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申請;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十一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受理資質認定申請后,應當組織成立專家組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驗收評審。
專家組根據本細則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實施現場驗收評審,如實填寫《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現場驗收評審專家應當對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負責。
第十二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經審查資質認定申請材料、《現場驗收評審意見表》等,認為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在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網站和“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對申請有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通過組織聽證、專家復評復審等對異議進行核實;對申請無異議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對申請予以通過,創建企業賬戶,并頒發《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認定書》)。對申請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資質認定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認定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并作出相關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企業。
第十四條 回收拆解企業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資質認定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認定書》。
(一)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回收拆解企業的分支機構不得拆解報廢機動車。
第十七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經營場地發生遷建、改建、擴建的,應當依據本細則重新申請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申請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予以換發《資質認定書》;不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其《資質認定書》。
第三章 回收拆解行為規范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原件;
(三)機動車號牌。
機動車所有人為自然人且委托他人代辦的,還需提供受委托人有效證件及授權委托書;機動車所有人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的,需提供加蓋單位公章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復印件或者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復印件以及單位授權委托書、經辦人身份證件。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注銷登記,將注銷證明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交給機動車所有人。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存在抵押、質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業不得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第二十二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需要重新開具或者作廢的,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收回已開具的《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并向拆解經營場地所在地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地(市)級商務主管部門在“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應用服務”系統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更改,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技術規范》(GB22128)相關要求,并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錄像保存至少1年。
第四章 回收利用行為規范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對出售用于再制造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按照商務部制定的標識規則編碼,其中車架應當錄入原車輛識別代號信息。
回收拆解企業應當將報廢新能源汽車車輛識別代號及動力蓄電池編碼、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錄入“新能源汽車國家監測與動力蓄電池回收利用溯源綜合管理平臺”系統。
第二十九條 回收拆解企業拆解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等強制性國家標準,能夠繼續使用的,可以出售,但應當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業拆卸的動力蓄電池應當交售給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建立的動力蓄電池回收服務網點,或者符合國家對動力蓄電池梯次利用管理有關要求的梯次利用企業,或者從事廢舊動力蓄電池綜合利用的企業。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一)回收拆解企業符合資質認定條件情況;
(三)《資質認定書》使用合規情況;
(五)“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處置情況。
(一)進入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檢查相關數據信息系統及復制相關信息數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發現回收拆解企業不再具備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資質認定書》。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被撤銷、吊銷《資質認定書》的回收拆解企業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加強回收拆解企業監管信息共享,及時分享資質認定、變更、撤銷等信息、回收拆解企業行政處罰以及《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報廢機動車照片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資質認定書》《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分支機構備案信息表》樣式由商務部規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印制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或者偽造、變造。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部門的聯系方式,方便公眾舉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相關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違反本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生產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產者責任向回收拆解企業提供相關技術支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要求備案分支機構的,由分支機構注冊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細則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的分支機構對報廢機動車進行拆解的,由分支機構注冊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回收拆解企業的《資質認定書》。
回收拆解企業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回收的機動車為贓物或者用于盜竊、搶劫等犯罪活動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機關報告,擅自拆解、改裝、拼裝、倒賣該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注銷登記,并將注銷證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建立生產經營全覆蓋的電子監控系統,或者錄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間暫停打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回收拆解企業不再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有關環境保護相關認定條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罰;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資質認定書》。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未按照要求建立報廢機動車零部件銷售臺賬并如實記錄“五大總成”信息并上傳信息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回收拆解企業出售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關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報廢機動車;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買賣或者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四條 各級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管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管理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履行職責。違反相關規定的,按照《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追究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實施前已經取得報廢機動車回收資質的企業,應當在本細則實施后兩年內按照本細則的要求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重新進行資質認定。通過資質認定的,換發《資質認定書》;超過兩年未通過資質認定的,由原發證部門注銷其《資質認定書》。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由商務部會同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態環境部、交通運輸部、市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